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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07-28 总期号:528 本年期号: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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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名誉权纠纷]案情况说明



  针对三家公司诉中消协“名誉权纠纷”案,中消协公布了七点案情说明(详见http://www.cca.org.cn/home.asp)。现部分摘录如下:

  ……

  三、关于中消协开展商品比较试验的法律依据。消费者协会开展商品比较试验是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是维护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督促经营者履行其法定义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和措施,经营者有接受、服从这种监督的义务。在具体依据法规上,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消费品和有关的服务比较试验总则》(GB/T 16759—1997)和《制定消费品性能测试标准方法总则》(GB/T 16760—1997)两个国家标准作为依据。同时,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了国际消联。国际消联《章程》第二章第二款规定:“促进消费者商品和服务在比较性检测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便于检验方法和计划的交流。”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正式会员,理所当然地要按照《章程》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中国消费者协会,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三原告诉中国消费者协会无权开展商品比较试验,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本报记者采访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指导部主任兼秘书长

  四、关于本次电脑比较试验的程序。在2002年4月至7月开展的国产品牌电脑比较试验中,自始至终,中消协都是严格按照上面所说的两个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为了应对诉讼,至今样品仍封存在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便备查。整个试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试验结果也是真实的、客观的、公正的、不容置疑的。

  五、关于“广泛传播”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中,第七项即“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对有问题的产品,将真实情况公诸于众,符合法律赋予的职权,是履行法律赋予职能的必要措施。

  ……

  七、关于本次诉讼案件的症结所在。原告之所以认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无权开展商品比较试验,症结是将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与消协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混同;将行政部门的国家监督抽查与消协开展的商品比较试验混同,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消协开展的商品比较试验与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查是根本不同的两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