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出版日期:2003-07-28 总期号:528 本年期号: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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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公司诉中消协名誉权纠纷
张翼、陈宁 由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翰翔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泽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与超群、柏安、沐泽三家电脑生产企业“联营”的名义,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名誉权纠纷”案,2003年7月15日下午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事件缘起2002年7月中消协举行的首次国产台式机比较实验中,将包括超群、柏安、沐泽等3个品牌在内的9个电脑品牌产品判定为电磁辐射骚扰超标。原告认为中消协这一比较实验的结果在全国广泛传播,造成了原告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的诉讼并非针对中消协比较试验结果的真实性,而是针对中消协是否有进行比较试验的资格,也就是中消协行为的合法性。中消协作为一个民间团体,是否有资格独立(相对于接受消费者委托)进行产品比较实验并通过媒体发布实验结果?如果为否,那么中消协的对比实验并不具备合法性,其结论也属非法,自然不应该通过媒体广泛传播。 中消协的代理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举出中消协法人登记证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为“对商品、服务的比较和检测”,并举出加入的国际消费者联盟的有关文件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的消费品比较实验的规定,证明其具有进行比较实验的主体资格。 简单来看,双方的分歧在于中消协拥有的权力和资格。而权力的赋予有两种原则,一种是“法律允许的,才能做”;一种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做”。原告认为,没有任何法规、组织和职权机构明确赋予中消协比较试验的资格,因此中消协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原告的观点显然是基于第一种原则。实际上,两种原则都是合理的,但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前一种原则针对的是“公权”,如政府部门等,为避免公权无限放大侵害私权,必须“权力法定”。后一种原则则适用于“私权”,保证公民的自由。中消协如果是政府机构,当然应该遵循第一种原则,但中消协本身的性质相对模糊,难以硬性套用任一原则。这个案例将引发大量的辩论与思考。 三家国产电脑的经销商联合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诉讼针对的是“程序”,而非“主体”,是近年来国内应用日渐增多的诉讼方法之一。这也从另一角度体现了国内民众和企业法制观念的增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致力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当然也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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